(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2026年3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企业在施工时产生噪声、震动与粉尘,致使相邻养殖场的犬只、赛鸽死亡,法院依法认定施工方污染行为与养殖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驳回企业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大型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某企业)此前承接了某高速公路大桥改造工程。案涉施工场地与一家养殖场相邻,最近一处距离不足20米,该养殖场内饲养着犬只与赛鸽。
2024年11月,某企业使用挖掘机、炮锤等大型机械对大桥桥梁进行拆除及清理作业,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噪声和粉尘。其间,养殖场负责人多次前往施工现场沟通,反映施工行为对养殖场内的动物造成惊吓,要求某企业增设防噪防尘设施。但沟通过后,施工污染问题并未解决。
养殖场一方称,随后不久,因成犬受惊,养殖场特种宠物犬幼犬被撕咬死亡;鸽舍则受施工震动影响坍塌。最终有2只成犬、12只幼犬、14只赛鸽死亡。
因协商索赔未果,养殖场将某企业诉至法院,主张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直接造成养殖动物伤亡与设施损毁,要求该企业赔偿经济损失7.4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养殖场提供了施工现场视频、电话录音、鸽舍照片等证据,证明某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噪声污染行为并导致自身财产遭受损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民法典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企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原告主张其有14只赛鸽死亡,损失价值2.2万元,但只举证证明了死亡赛鸽的数量,未对具体死亡赛鸽品种、市场价值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照普通赛鸽的一般市场价值酌定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特种宠物犬共死亡14只,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1只幼犬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他种犬及幼犬的死亡损失,因仅有其雇用饲养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证言证明存在死亡事实,无客观证据对关联性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企业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一审判决后,某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锦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某企业施工产生的噪声、粉尘、震动属于典型环境污染行为,客观侵害了相邻养殖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已就损害事实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无误,责任划分与赔偿金额裁量合理,某企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